北京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辖区内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
确定从轻处罚的,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确定减轻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确定从重处罚的,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最高限。
第六条 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下简称轻微违法)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以下简称初次违法)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情形的认定原则为,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立即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没有危害后果。
初次违法情形的认定原则为,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市、区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的违法记录中无同一行为的违法记录,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立即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是否属于初次违法的信息,执法人员可通过北京市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进行查询核实。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适用轻微违法或初次违法程序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在核实后均需依法立案;
(二)除当事人立即主动改正外,应当向当事人制发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符合适用条件给予不予行政处罚的,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轻微违法、初次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适用,采取清单制,原则上符合《北京市园林绿化轻微违法和初次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所列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未列入《清单》,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社会影响、改正情况以及是否初次违法等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的证据、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裁量、合并执行。
合并执行结果达到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合并执行的案件,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具体列出每个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以及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合并结果中罚款金额可以相加,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应依次罗列。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则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的裁量,要在处罚决定呈批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在卷中附具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改正。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年度全系统行政执法考评。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本规则按照《北京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和《北京市园林绿化行业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基准》和《基准表》适用过程中,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法组织进行听证。
前款所述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具体是指,对公民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的价值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的价值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情形。
第十五条 《基准》和《基准表》按照法定依据、违法情形、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因素设定基础裁量档和基础裁量阶。
不同违法行为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划分基础裁量档A、B、C,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同违法情节按照分阶编号01-09划分基础裁量阶,分阶编号从小到大依次对应违法情节从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
第十六条 《基准》和《基准表》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参照本规则和《基准》《基准表》执行。
第十七条 《基准》和《基准表》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货值金额是指以货币计算的违法生产、销售等经营产品和货物的总价值。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等经营产品和货物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确定。
(二)价款是指为达到一定目的实际支付的金额总数。
(三)价值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确定。
(四)《基准》和《基准表》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和《基准》《基准表》《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京绿办发〔2023〕124号)及其附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