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 园林 服务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 [联合发文单位] --
- [实施日期] 2022-07-06
- [成文日期] 2022-07-04
- [发文字号] 京绿办发〔2022〕185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22-07-06
- [有效性] 有效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准入标准(试行)》的通知
市公园管理中心,各区园林绿化局、经开区城市运行局,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
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提升公园服务管理水平,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规、规范,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准入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22年7月4日
北京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准入标准
(试行)
为保障公园公益属性,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拓展公园设施功能,提升服务管理水平,促进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公园条例》、《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建城〔2016〕36号)、《公园设计规范》(GB/T51192)等相关法规、规范,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对象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由各级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北京市公园名录的各类公园。其他公园可参照执行。
二、适用范围
本标准中所指的配套服务项目,是指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包括餐饮零售、游览游艺、文化休闲、体育健身、应急救援、智慧管理、无障碍环境等各类配套服务项目。
三、管理职责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各区(含经开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授权的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四、项目准入条件
(一)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二)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三)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
(四)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
(五)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服务内容、规模、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六)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1.设立私人会所,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2.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损害群众利益;
3.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
4.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5.将公园管理用房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五、主体准入条件
(一)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公园配套服务领域,提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品牌化连锁经营、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模式。
(二)参与公园配套服务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
2.企业法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制度,并具备与进行经营配套服务项目相当的经济实力;
3.自然人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4.具有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与商业经营管理能力;
5.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6.无违法犯罪记录;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1.编制计划方案: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根据公园配套服务的需要,制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并经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后报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2.确定经营主体: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经营主体,接受社会监督;
3.签订经营合同并备案: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报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六、监督和保障
(一)取得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所在公园的管理规定,服从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经营合同、公园管理有关规定或出现下列行为的,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合同终止经营合同:
1.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
2.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3.危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4.因经营者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经营服务;
5.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6.擅自将经营所用的配套服务设施改作其他用途;
7.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私自搭建经营设施;
8.擅自对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改造装修;
9.多次服务投诉拒不整改或引发舆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10.法律、法规及城市公园管理制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经营期内管理方要为合作单位提供必要的经营所需保障。配合经营单位对设备安装调试和运营提供现场接电等支持服务,并负责共享服务设备周边区域保洁等工作,且有义务协调进场等事宜,并协助维护设备正常运营,防止他人恶意破坏或盗窃。
(三)公园管理方要加强对经营单位会员卡、VIP卡等商业行为的监督监管力度,确保其经营行为合规、合法且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广告发布要严格遵守《广告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所制作广告公示信息真实、有效,且确保外表无碍观瞻。
(四)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园配套服务项目投入、自主经营收入以及租金、特许经营管理费等收益,加大监督检查,保障依法合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并对经营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或适当延长经营合同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除外):
1.因相关法律法规变更、国家政策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2.依法征用经营设施或场地;
3.因公园改造维修等,严重影响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4.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补偿或延长经营合同期的情形。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部门协商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