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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林业/绿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3. [成文日期] 2018-08-27
  4. [发布日期] 2018-08-30
  5. [实施日期]
  6. [废止日期]
  7. [发文字号] 京绿办发〔2018〕169号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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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园林绿化局,市园林绿化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市园林绿化局印发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使用和管理细则(试行)>》(京绿人发[2017]20号),结合园林绿化审批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园林绿化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18年8月27日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切实提高园林绿化行政服务效能,根据《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使用和管理细则(试行)》(京绿人发〔2017〕20号),结合园林绿化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是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务事项过程中针对特定流程和特定文书所使用的专用印章。专用章在规定使用范围内具有与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专用章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首席代表负责按照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统一部署和具体要求,到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和市公安局指定地点刻制,记帐后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统一支付。

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共三枚,编号分别为(1)(2)(3)。其中,编号为(1)的印章(印模)由局办公室负责保管和用印盖章时使用;编号为(2)的印章由我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四层C区17、18号窗口负责保管和用印时使用;编号为(3)的印章由我局审批办办件保管和用印时使用。今后,需要增加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的,由局办公室负责统一刻制。

启用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后,原有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许可专用章(01)”1枚,停止使用,按程序上交局办公室注销。

第三条 局机关处室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需使用专用章(1)的,必须出示主管局领导签发同意的发文稿纸原件,加盖专用章(1)。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过程中生成的受理、补正、审查、委托评估、征询和反馈意见以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加盖专用章(2)或者专用章(3),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首席代表按照授权权限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根据园林绿化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需要,将专用章(2)(3)的印模存放在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进驻窗口,由首席代表根据本部门用印程序规定和授权权限进行管理和使用。按照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部署,逐步在园林绿化行政审批和服务工作中使用电子签章。

第五条 加盖印章的时间,为各类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办结时间。

印章应当在有关文书指定位置加盖。具体要求如下:加盖印章要字组端正,图形清晰,骑年盖月。成文日期一般右空四字编排,印章用红色,不得出现空白印章。一般在成文日期之上,以成文日期为准居中编排发文机关署名,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使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居印章中心位置,印章顶端应当上距正文(或附页说明)一行之内。

第六条 对于局内抄送、归档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结果文书,使用专用章替代机关行政公章,其它与原路径保持不变,实现与窗口送达结果文书一致。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及印模和登记台帐,由局办公室领导、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首席代表按照职责分工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专用章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转交他人代管;保管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使用,严禁私自交于他人;保管人员需对印章保管的安全负责,印章存放在指定安全的地方,严禁擅自携带外出;印章保管人员因事离岗时,须由主管领导指定人员暂时代管,以免贻误工作;印章保管人员因外出,移交印章时,需由主管领导同意。

印章保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按照程序办事,应当认真核对有关内容,使用人所填写的内容和拟使用印章的文稿不符的,不予用章。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专用章发生毁损、丢失、灭失的,印章保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按照规定负责修理、补办。因人为因素导致印章丢失、损坏的,应依法查处并追究工作人员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由于机关变动或其他原因停用专用章时,印章保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上缴、停用、存档或注销工作。

第十条 专用章及印模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局办公室、纪检监察、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其他未尽事宜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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